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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所得各地办法汇总[转载] |
| 浏览次数:84 次 发布日期:2012-02-20 字体:大 小 |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国税发〔2010〕1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清算所得税操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清算所得税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沈阳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三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第四条 需要进行清算的包括以下类型: 1.企业解散2.企业破产3.企业重组 (一)企业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原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5.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6.纳税人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二)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中需要清算的类型,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执行。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国家、纳税人、投资者、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清算期间的确认第六条 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清算开始之日至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期间。清算期间视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纳税人应在清算期间,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缴清所有应纳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公司因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五)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清算后续管理第八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清算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需要提供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解散决议; 2.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需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需要提供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需提供相关行政机关文件;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需提供人民法院裁决书或判决书; 6.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需提供人民法院宣告书;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二)清算组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清算方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二)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盘点表);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确定资产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同时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 1.实收资本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2.注销前三年累计销售(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 3.注销前三年缴纳各税合计在200万元(含)以上的; (五)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资产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后续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应纳税款。 (二)纳税人结清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有关事宜。 第四章 清算的所得税处理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企业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成清算后,所剩余的全部资产折现计算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清算时,以前年度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清算损益的确认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的下列收益,应当作为清算收益: (一)资产盘盈取得的收益; (二)资产变现取得的净收益; (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四)股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五)接受捐赠的资产收益; (六)其他收益。 第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变现价值或重估价值为依据。 1.变现价值:是指将财产投放到相应市场上所能实现的市场价格。 2.重估价值:是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 对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的确定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对于因破产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应以变现额为依据。 第十八条 纳税人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二)对房产、土地按重估价值计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纳税人、清算组织、清算人员、未处置财产保管人或管理人在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纳税人权益,或者与纳税人勾结,不征或者少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无锡国税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指南》公告 一、清算对象 居民企业(含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5、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进行清算的: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2、企业将登记注册地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3、企业因重组不再保留法人资格,且按规定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重组方。 (三)企业发生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涉及征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需办理征管转移的,其所得税不需清算,但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转出前进行相关所得税事项的清理。 二、清算期间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 (二)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可按以下规定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6、企业重组批准之日; 7、企业因其它原因进行清算或无法确定清算之日的,以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日作为清算开始之日。 三、清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 清算所得 1、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2、企业清算的全部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 清算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和实际交易价的确定应遵循公允价值原则。 3、对清算时未实际处置的资产价值,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确认清算资产的可变现价值。 4、对清算时已经处置的资产价值,一般按实际交易价确定,但实际交易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文件规定确定清算资产可变现价值。 对清算时未实际处置的存货价值,清算企业无法提供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文件规定确定清算资产的可变现价值。 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变现价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说明理由,并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文件规定予以确定其可变现价值。 5、应收、预付款项按账面原价确认可变现价值。 因种种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符合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变现价值确定为零。 对虽不符合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其它应收、预付款项,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已无法收回的,并能提供清算组或董事会批准列支的证明材料,或法院出具的债务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裁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变现价值也可确定为零,但有关联关系的应收、预付款项除外。 6、清算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其中: (1)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企业货币性资产的账面原价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后的余额。 (2)存货、投资资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含外购商誉)、长期待摊费用的计税基础为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后的余额。“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包括外购时未取得合法凭证的部分。 (3)对企业在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时按规定以公允价值确认增值或收益的,其计税基础以取得当时的公允价减除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后的余额确定。 (4)对清算期内盘盈的各项资产,其计税基础为零。 7、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的金额”是指企业在以前年度计提,但已按税法规定予以纳税调增的负债。 8、 负债的清偿金额是指清算期间实际清偿的负债,企业在清算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偿还或支付的债务,其清偿金额为零。 9、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10、清算税金及附加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二)清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清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清算所得减除清算期间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确定。 (三)剩余财产和应付股息 1、企业在计算确认所得税清算所得的同时,应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和应付股息。 2、企业清算的剩余财产以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税费、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四)清算申报 1、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1) 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2) 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3) 清算方案,包括资产、负债的处置计划; 4)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的应提供); 5)税务机关要求附送的其他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企业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及时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3、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按规定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4、企业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并缴清所有应纳税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清算申报的,按延期申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5、企业在进行清算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资产盘点表; 4)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6)企业在正常经营年度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的说明; 7)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相关征管规定 1.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后,在清算时实际经营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所得税税款。 2.企业按规定享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在清算时投资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不满5年的,应按规定补缴已抵免的所得税税款。 3.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所得税清算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湖国税所〔2008〕39号 各县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分局: 现将《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并规范注销、变更环节企业清算所得的税收管理工作,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湖州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市局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范围 湖州市范围内由国税机关管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停产、破产或关闭而申请注销;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 (四)纳税人重组、整体转让; (五)纳税人经营期限届满而停止经营、自动解散; (六)纳税人因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而停止生产经营; (七)纳税人因经营地址或住所迁移,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按规定需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八)原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变更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九)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二、企业所得税清算重点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企业所得税清算的重点: (一)在中心城区或中心城镇有自有房产、土地的企业; (二)固定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涉及到企业重组、整体转让;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作为重点清算的。 三、对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财产盘盈、财产变现净收入、无法偿还的债务、投资收回、股权转让收益等应按规定确认清算收益。对清算期间发生各项损失,如财产盘亏、无法收回的债权等,应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列入清算损失。 四、纳税人在清算前发生下列行为,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五、企业清算期间,全部资产必须要以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来衡量。属于关联交易或者纳税人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需按经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对房产、土地、名贵字画、古董须按公允价格计价。 六、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再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七、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清算企业所得税,适用25%基本税率。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纳税人破产清算组织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织申报税务债权。 九、纳税人自停止生产活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同时,要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二)清算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资产盘点表;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企业或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六)纳税人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织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资料后,进行逻辑审核,审核无误后,进行受理,组织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纳税人以前年度应缴的各项税收进行清理;并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税收清算报告进行确认,按规定程序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包括在CTAIS系统中做好所得税清算的各项程序。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完毕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十一、及时做好所得税清算后续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纳税人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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